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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苑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6月21日生长子苑文帅,1993年生次子苑文彪,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差距过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曲阳县恒州镇四间正房院落一处。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1日生长子苑文帅,1993年4月8日生次子苑文彪,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做出(2013)曲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苑某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称婚后购买位于恒州镇赵城东村四间正房院落一处,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苑某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增刚审 判 员  程洪斌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