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腾某某与杨某某于1997年相识,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杨桂鸿,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杨志民。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在广西生活,偶有争吵,2013年6月,腾某某离开广西桂林的家,双方由此分居。2015年4月13日,腾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腾某某离家后,婚生儿女均跟随杨某某一起生活,现女儿杨桂鸿在广东务工,儿子杨志民在广西桂林读书,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双方没有本着该条原则处理生活中的相关问题,缺乏沟通与了解,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双方均自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腾某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杨桂鸿已年满16周岁,现在广东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杨桂鸿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儿子杨志民已年满11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故婚生儿子杨志民由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腾某某应当每月支付儿子杨志民抚养费,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由腾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杨志民抚养费400元为宜。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辩称因其帮腾某某偿还赌债、供腾某某弟弟读书及养育儿女共欠41,500元借款,该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腾某某间存在共同债务,故对于其要求腾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腾某某与杨某某婚生儿子杨志民由杨某某抚养,腾某某需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用400元,此款每年支付一次,由腾某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杨志民年满18周岁;三、驳回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年纪已大,且没有生育能力,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双方婚生儿子杨志民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婚生儿子杨志民已经满11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故应尊重其意愿,不宜盲目争取抚养权而伤害孩子感情。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故上诉人腾某某以年纪已大,且无生育能力,要求本院改判婚生儿子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