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仁化县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仁化县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单润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表人:陈晓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仁化县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萧志标。被告: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棠。被告:萧志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陈晓棠,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陈晓雯,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廖小理(曾用名廖理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5310。被告:单润南,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4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下称邮储韶关分行)诉被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下称丹霞假日公司)、仁化县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之居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佑禧公司)、萧志标、���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单润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星、丹霞假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单润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韶关分行诉称:被告丹霞假日公司因采购货物缺少资金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2015年3月、6月分别应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合同》,六被告自愿对丹霞假日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棠、单润南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晓棠提供其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单润南提供其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为原告向丹霞假日公司发放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9月16日根据丹霞假日公司的委托,全额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丹霞假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东莞市建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材料供货商)。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但丹霞假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6月5日仍拖欠借款本金3984600元,利息39650元、罚息4996.3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丹霞假日公司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应对丹霞假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对陈晓棠、单润南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在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丹霞假日公司偿还未到期贷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即4万元的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霞假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丹霞假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4600元,利息39650元,罚息4996.39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丹霞假日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对被告丹霞假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陈晓棠、单润南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八名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邮储韶关分行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万元变更为62200元。原告邮储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8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贷款时佑禧公司的股东是萧志标、陈晓棠;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丹霞假日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和400万元贷款的事实;3、《材料采购合同》、授信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贷款放款单,证明丹霞假日公司借款是用于采购酒店用品,原告向丹霞假日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以及受丹霞假日公司委托将400万元贷款付至东莞市建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权证4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陈晓棠、单润南对于原告向丹霞假日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对该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丹霞假日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62200元;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丹霞假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但被告还过2万元本金,原告要求以400万元计算违约金是不正确的,应以本金398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丹霞假日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罚息计算标准是按照总贷款金额,现贷款没有全部到期,应该按照逾期贷款部分计算罚息,未逾期部分应按正常利率计算。被告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单润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明:萧志标与陈晓棠系夫妻关系,陈晓雯与廖小理系夫妻关系。丹霞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晓雯,股东为陈晓雯、廖小理。美之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萧志标,股东为萧志标、陈晓棠。佑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晓棠,股东为萧志标、陈晓棠。2014年8月21日,邮储韶关分行与丹霞假日公司(受信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抵押人陈晓棠、单润南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以及保证人美之居公司、陈晓雯、廖小理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系指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受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上述授信额度不得视为授信人对��信人的贷款承诺;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由抵押人陈晓棠、单润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丹霞假日公司与邮储韶关分行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用于采购客房所需的床、柜、空调等设施及相关酒店用具;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还本计划为2015年3月、6月分别还本金100万元,剩余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邮储韶关分行与陈晓棠以及该行与单润南分别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邮储韶关分行与债务人丹霞假日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保证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抵押合同的主债权。陈晓棠以其名下的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64号、S065号、S066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74号、C2××73号,权属人为陈晓棠)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单润南以其名下的东莞市东城区樟村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邮储韶关分行与保证人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以及该行与保证人美之居公司、陈晓雯、廖小理分别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邮储韶关分行与债务人丹霞假日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保证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1日、12日,邮储韶关分行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323986号、02××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邮储韶关分行向丹霞假日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丹霞假日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借款后,丹霞假日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仅偿还本金15399.27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984600.73元,其中逾期本金984600.73元,利息39650元,罚息4996.39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邮储韶关分行催收欠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200元。此外,邮储韶关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丹霞假日公司、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单润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邮储韶关分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韶关分行依约向丹霞假日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丹霞假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5日,欠借款本金3984600.73元,其中逾期本金984600.73元,利息39650元,罚息4996.39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丹霞假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韶关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上浮50%后的年利率11.7%按日计收利息;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韶关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丹霞假日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承担邮储韶关分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邮储韶关分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丹霞假日公司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金额400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4万元,赔偿律师费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邮储韶关分行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要求丹霞假日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即宣布未到期的3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那么2015年6月6日至6月12日这段时间,300万元借款应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逾期借款按年利���11.7%计算利息,之后按年利率11.7%计算尚欠的全部借款的利息。丹霞假日公司提出其已还2万元本金,应以本金398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其不应该承担,现贷款没有全部到期,应该按照逾期贷款部分计算罚息,未逾期部分应按正常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美之居公司、佑禧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自愿与邮储韶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丹霞假日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邮储韶关分行要求六被告对丹霞假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晓棠、单润南自愿与邮储韶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丹霞假日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邮储韶关分行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单润南、陈晓棠应在各自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本金39846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44646.39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本金984600元按年利率11.7%计息,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息,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违约金4万元,赔偿给原告律师费62200元。四、被告仁化县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晓雯、廖小理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被告陈晓棠的抵押物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64号、S065号、S066号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74号、C2××7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务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上述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单润南的抵押物东莞市东城区樟村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务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上述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45154元,由被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仁化县美之居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陈���雯、廖小理、单润南负担44852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案件受理费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 耿 耿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