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公司。注册号:6104030000-1。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注册号:6100040000-6。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吴某某申请执行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15720元,并承担诉讼费6000元、执行费47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杨凌示范区城南路以北,水运路以西的杨管国用(2014)第25号土地使用权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刑事犯罪予以查封,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询材料,且在本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退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1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育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