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忠成与李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成,李国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林忠成。被告李国宁。原告林忠成诉被告李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成诉称:2014年9月7日,��告称因母亲癌症去世而欠债几十万元,想借原告的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短期周转。原告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从自己名下的宁波银行“白领通”账户贷款7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被告辞职离开工作单位,之后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302.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7.28%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最终支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28%,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李国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2014年9月5日,李国宁向林忠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林忠成宁波银行柒万元圆,为期六个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清。李国宁,2014.9.5”2014年9月7日,林忠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国宁转账70000元。2014年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5日,李国宁以转账方式分别向林忠成支付利息280元、490元、300元、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宁向原告林忠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内容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息的约定,但具体利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宁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忠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李国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