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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浩。双方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买车时借款20000元(已偿还一部分),借胡张文3000元,借郑淑英3000元,借杨云30**元,借张建红2000元,借高小莉3000元。因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李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