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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峰、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等与许峰、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峰,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兴化市华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峰,兴化市凯峰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负责人:周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法定代表人:赵宽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华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法定代表人:周秋云,总经理。许峰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兴化市华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兴化市华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许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期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泰中商终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许峰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许峰现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在一审时诉称:兴化市凯峰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凯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峰。2012年12月7日,许峰以凯峰厂名义与我方、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我方同意向许峰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许峰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借款期限自许峰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苏源公司、华鸿公司自愿为许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我方向许峰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年利率9.60%,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许峰仅结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苏源公司、华鸿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对许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许峰、苏源公司、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峰在一审时辩称: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200未元及其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苏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此前,我方的法定代表人赵宽文及许峰、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云曾为兴化市航天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航天厂)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借款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对该笔借款先后分两次进行了发放,1次为200万元,1次为400未元。借款到期后,因航天厂法定代表人许华荣已举债外逃,时任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行长的高茂兵即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600万元通过由我方及许峰、华鸿公司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余各方提供担保,各方将借出的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此后,我方及华鸿公司分别通过上述方式偿还了航天厂的借款。因此,我方已严格按照当时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华鸿公司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与苏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许峰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字号为凯峰厂。赵宽文、周秋云分别系苏源公司、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1年12月16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甲方)与航天厂(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额度为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乙方发生终止营业等事件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甲方)与许峰、赵宽文、周秋云(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航天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向航天厂发放贷款4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因航天厂债务较多而导致停产,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遂要求许峰、赵宽文、周秋云承担保证责任。经协商,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同意由凯峰厂、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偿还航天厂所欠贷款600万元。为此,2012年12月7日,许峰以凯峰厂名义(乙方)与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甲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该期限内,乙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年利率9.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甲方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甲方将乙方的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结算账户,账号为3212814301201000083263;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乙方的上述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甲方)与苏源公司、华鸿公司(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凯峰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当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按约将贷款200万元存入许峰的上述结算账户。同日,许峰以凯峰厂名义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分别出具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于当日将其上述结算账户内的贷款资金200万元转账至朱小芳开立在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62。应许峰的申请和委托,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200万元转入朱小芳的上述账户内。次日,许峰用上述贷款资金200万元代航天厂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许峰仅结息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苏源公司、华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3、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与凯峰厂、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各自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借款200万元,其余各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取得贷款后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8日分别代航天厂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偿还了借款计400万元。至此,凯峰厂、苏源公司、华鸿公司为航天厂履行了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涉案借款借据可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讼争借款200万元存入许峰的结算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在许峰收到上述贷款后,又将该款项电汇至朱小芳账户内,则是应许峰的申请和委托而为,且苏源公司、华鸿公司也确认,其与许峰各自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借款200万元,是为了代偿航天厂的担保借款。因此,对许峰关于借款系在不知情并受骗情况下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款项的流向、用途等均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苏源公司、华鸿公司为许峰的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对许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源公司、华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峰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许峰负担。再审申请人许峰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依法再审再审申请人许峰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苏源公司、华鸿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判决认定为有效并明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正确的。按照涉案的借款借据,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讼争借款200万元存入许峰的结算账户,原判决依据该事实,认定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认定亦正确。在许峰收到上述贷款后,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又将该款项电汇至朱小芳账户内,该行为依据的是许峰的申请和委托,该申请和委托有许峰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受托支付委托书为凭,但许峰对此抗辩系在不知情及受骗情况下而出具,原判决基于苏源公司、华鸿公司已确认其与许峰各自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借款200万元是为了代偿航天厂的担保借款的事实,许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而认定许峰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同时对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在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款项的流向、用途等,认为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不当。原判决支持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请求判令许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苏源公司、华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现许峰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许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