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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付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文,男,汉族,1993年2月17日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文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5年4月6日乘坐云AR01**���客车从南伞到楚雄,4月7日晕倒后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付文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查获,被告人付文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砣,净重160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7%。控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检材笔录、鉴定意见、车票、保险凭证、证人刘小雨、刘玉德、杨丽梅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付文亦有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乘坐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60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付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付文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付文乘坐云AR01**号客车从南伞前往楚雄,4月7日客车到达楚雄锦绣山庄时,付文被发现晕倒在客车上,即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付文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付文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砣,净重160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14时18分,楚雄市公安局接到楚雄州医院保卫科刘玉德电话报称120从楚雄锦绣山庄拉来的病人在州医院内科急诊室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经出警民警核实,该病人叫付文,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有26砣,目前正在内科重症室抢救,4月13日付文病情好转,民警将其传唤到西城派出所讯问,期间被告人付文又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4砣。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与付文等人一起从西昌乘车到镇康县,吞服毒品后被人用车送到南伞客运站,有人帮他们买好车票后乘车到楚雄,到楚雄锦绣山庄服务区刘小雨发现付文没有下车,上车喊付文没有叫醒,和驾驶员一起把付文抬下车,打120把付文送到楚雄州医院抢救。3、证人刘某乙、杨某某证言,证实楚雄州医院收住一位昏迷病人,治疗过程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砣。4、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记录,证实付文系海洛因中毒和吸入性肺炎入院治疗。5、排出毒品移交清单、人体排毒记录,证实2015年4月7日,楚雄州人民医院将付文在医院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6砣移交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后在医院观察治疗期间又排出毒品可疑物4砣,4月13日至14日传唤至西城派出所期间又分二次从体内排出毒品��疑物10砣。6、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楚雄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毒品可疑物40砣经被告人付文辨认,称量净重160克。7、毒品检材取样笔录、(楚)公(刑)鉴(理)字(2015)10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付文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3.7%。,鉴定意见已告知付文。8、车票、保险凭证,证实付文乘坐的车辆为南伞到楚雄的云AR01**客车。9、户籍证明,证实付文的身份情况及在居住地无犯罪记录。10、被告人付文对吞服包裹的毒品后乘车到楚雄,昏迷后被送到医院,从体内排出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160克在南伞乘车到楚雄,因海洛因中毒和吸入性肺炎昏迷在客车上被送到医院救治,期间从体内排出毒品后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付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付文运输毒品的数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二、涉案的毒品海洛因16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夏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代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