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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席某、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席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到柳州市西环路中山城市花园某门面,将被害人佘某放在前台桌面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银灰色苹果牌手机盗走。2、2015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席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二巷某批发市场15号门面内,将被害人雷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金色苹果牌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210元三星牌手机盗走。其中苹果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3、2015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席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到柳州市鱼峰区文昌路某门面,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650元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席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到柳州市航生路某市场办公室外,两人下车进入门面内,将被害人廖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90元的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5、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席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到柳州市城站路某门面内,将被害人谢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60元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6、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席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到柳州市西鹅乡高沙某厂房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70元的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三中路如家宾馆将被告人冯某、席某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席某作案时,根据情况由一人负责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另一人拿手机,二人在上述六起作案中没有固定的分工,销赃所得赃款均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席某当庭表示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亲属已将4190元退给被害人廖某,余款存于本院帐户代为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收条及转款凭证、前科材料、被告人冯某、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冯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未追回的二被告人亲属已退赔,本院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冯某、席某亲属暂存本院的六千零一十元,退赔被害人佘某四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雷某一千二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