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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宇与浙江捷盛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胡刚等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浙江捷盛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胡刚,贝丰登,沈红明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79号原告:杨宇。委托代理人:谭建林,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捷盛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刚。被告:贝丰登。被告:沈红明。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宇为与被告浙江捷盛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胡刚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捷盛公司、胡刚主张涉案船舶“捷盛6”轮还有其他股东,本院依法追加贝丰登、沈红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林、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起诉称:本案“捷盛6”号船登记为捷盛公司所有;但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该轮实际所有权人为胡刚、沈富华等五人”。胡刚是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先后数次向两被告分别汇款,购买“捷盛6”号船的部分产权,具体购买事实如下:1,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捷盛6”号船的实际产权人之一沈富华购买了该船2.16%股权,收购价款为200万元。原告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捷盛公司支付了该200万元购船款,捷盛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2,2010年,原告共向被告胡刚付款250万元,购买“捷盛6”号和“捷盛2”号两船的部分产权。胡刚本人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股权证明”,内容为“杨宇投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购买捷盛公司‘捷盛6’船2.58%股份、‘捷盛2’船3.6%股份”。上述两次购买行为,原告共购买了“捷盛6”号4.74%的产权。随后,胡刚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关于办理该船共有产权登记的要求。2014年,宁波海事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先后做出一、二审判决,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十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船舶共有登记是国家法律的要求,否则会产生不利于共有人的法律后果;故办理登记也是原告的基本权利和被告的义务。“捷盛6”号船事实上是胡刚等个人共有,胡刚系共有人之一,且是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权登记上有连带责任;而该船登记在捷盛公司名下,故捷盛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权登记。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共有产权登记,使原告承担了来自第三人的巨大风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捷盛6”号船有4.74%共有产权。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捷盛公司、胡刚确认原告杨宇出资购买并拥有“捷盛6”号船4.74%的股份之事实,但辩称,该船系登记在捷盛公司名下的非共有船舶,原告所购系该船的股份而非共有权。被告胡刚另辩称,其即非该船股份的转让方也非该船的登记所有人,故胡刚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次庭审中,各被告确认原告杨宇出资购买并拥有“捷盛6”号船4.74%的股份之事实,并确认该股份实属该船的共有权份额,但辩称,该船原股东通过股东会议一致同意登记在捷盛公司名下,该登记不能更改。原告杨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省高院(2014)浙海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购船及共有份额事实。各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杨宇与沈富华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富华将其在“捷盛6”船2.16%的股权计价格200万元转让给杨宇;2,周建军2009年12月19日向捷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称其在“捷盛6”、“捷盛1”、“捷盛2”船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胡刚;3,沈红明与胡刚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刚将其持有的捷盛公司股权中的1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转让给沈红明;4,周建军与胡刚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建军将其持有的捷盛公司股权中的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转让给胡刚;5,捷盛公司2010年3月17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证3、4所示股权转让等;6,刘安康与贝丰登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安康将其在捷盛公司股权中的1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转让给贝丰登。捷盛公司同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协议等。被告以前述证据材料证明“捷盛2”、“捷盛6”两船现有的股东情况。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以其未参与相关事实、未参与有关会议为由,对被告证据表示不知,要求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之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杨宇向沈富华购买“捷盛6”船2.16%的股份,捷盛公司于5月28日向杨宇开具收据,杨宇于5月31日支付该股份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2-5月间,杨宇、李树德及案外人黄细驰分五次向胡刚付款共计250万元用于购买“捷盛2”和“捷盛6”两船的部分产权,胡刚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股份证明,称“杨宇投资人民币250万元购买捷盛公司‘捷盛6’船2.58%股份、‘捷盛2’船3.6%股份”。杨宇、李树德声称,在购买船股时已被告知系各出卖人之个人股份,未提及船舶是否抵押事宜,杨、李未了解并查询相关材料。2013年12月26日,杨宇、李树德(杨宇丈夫)以其与捷盛公司、胡刚之间的“捷盛2”号、“捷盛6”号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捷盛2”号、“捷盛6”号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捷盛公司与胡刚连带偿付杨宇、李树德的购船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17号]后经审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宇、李树德的诉讼请求。杨宇、李树德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2014)浙海终字第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宇遂又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捷盛2”和“捷盛6”两船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捷盛公司、均登记为“非共有船舶”。“捷盛6”船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于2008年8月12日、2009年6月19日分别登记两份抵押,该两份抵押均于2009年12月21日注销,其后又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编号为DY0701090138的抵押,受偿期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本案审理中,各被告均称“捷盛2”和“捷盛6”两船现有实际股东,除原告外,均为胡刚、贝丰登和沈红明;原告诉称其对“捷盛6”船拥有4.74%的共有权股份,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17号案及本案、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0号案,均系由杨宇购买“捷盛2”、“捷盛6”两船股份之事实而引起,杨宇及其夫李树德在前案中诉请确认两船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应购船款,在该诉请经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后,杨宇又在本案及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0号案中分别对“捷盛6”、“捷盛2”船的股份提出确认其权属(共有权)的诉请。关于杨宇对两船股份的权属,前案判决已有明确认定,二审判决更是将其作为焦点问题予以分析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杨宇购买的并非捷盛公司的公司股份,且原判亦明确本案系两船股份交易,并认定本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标的物应为涉案两船的船舶股份。船舶的股份通常而言即代表船舶的部分所有权,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船舶股份的含义未做出特别说明,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船舶股份,应当代表船舶的部分所有权”,且在本案审理中,各被告最终确认杨宇对“捷盛6”船的共有产权,故杨宇诉请确认其对“捷盛6”船有4.74%的共有产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权属在合法登记前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附带指出的是,“捷盛2”、“捷盛6”两船均为多人共有的船舶,杨宇在受让两船股份时及其前、后,两船一直作为“非共有船舶”登记为捷盛公司所有、且整体抵押给他人,故杨宇所受让的两船船舶产权的权利状态(在本案中依原告主张即表现为原告的船舶股份能否即时予以登记)当然受到船舶产权交易时该权利现状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在原告船舶产权确定、船舶抵押登记注销时当然消除。至于船舶共有人能否协商决议船舶的登记情况(如登记在何人名下、对共有产权是否予以登记等),达成决议所需的条件与标准,该决议的效力等问题,各方在本案中未予充分主张、证明及辩论,且据原告诉请,这些内容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这些假定内容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宇对“捷盛6”号船有4.74%的共有产权,该股份在合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捷盛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胡刚、贝丰登、沈红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涉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