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乙),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5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旌德县版书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年21岁,在广州市打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生育婚生女后争吵不断,自2005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10年之久。原告独自一人一边打工,一边带女儿,而被告作为父亲一直不管不问。原告之前一直考虑女儿太小一直忍让被告,没有提出离婚。但现女儿已成年。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具状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从正月里与其大吵一架之后,就联系不上了。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旌德县版书乡龙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吴某曾用名吴继春,吴继春和吴某系同一人,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被告吴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乙。原、被告于1995年7月4日在旌德县版书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达10年,被告一直未尽到父亲的职责,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 陪 审员 柏 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