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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秀香与隋玉霞、田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香,隋玉霞,田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陈秀香(曾用名陈红)。委托代理人钟安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玉霞。被告田振杰。原告陈秀香诉被告隋玉霞、田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香的委托代理人钟安业、钟艳君,被告隋玉霞、田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隋玉霞、田振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于同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隋玉霞账户内,被告隋玉霞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隋玉霞辩称,我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万荷的利息付到2015年3月15日,借款是万荷借的也是万荷使用的,是托我代收的。当时万荷老板不在家,万荷老板托我代收的原告的款项,收款时万荷老板没有给我出具委托代收的手续,利息是通过我嫂子冯在玲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田振杰辩称,这件事出现之前我们不认识原告,当时出事后,我问我对象隋玉霞才知道,原告是通过冯在玲介绍认识隋玉霞。当时万荷老板王岩不在家,王岩委托冯在玲代收款项,冯在玲不会写字,隋玉霞就代她写了一张借条。后来王岩又打了一张借条,在与原告换借条时,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借条就没有换回来,借条保留在原告手中。出事之后,我们想要和解,利息实际支付到2015年3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隋玉霞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隋玉霞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隋玉霞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陈红陆万元整(60000元)隋玉霞2014年元月18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隋玉霞与被告田振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隋玉霞与被告田振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一份、青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隋玉霞向其借款6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隋玉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隋玉霞借其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万荷老板王岩委托其代收,借款是万荷老板王岩所借并由其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提供王岩的委托代收手续,也未向原告讲明借款是王岩所借,且款项也是原告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足以证实,被告隋玉霞是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发生原、被告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现被告田振杰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隋玉霞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田振杰与被告隋玉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隋玉霞与被告田振杰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万荷老板王岩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玉霞、田振杰归还原告陈秀香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