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27号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魁,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征,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秦静,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起为丽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系丽景花园越层352室业主,住房面积247.2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1569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56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辩称:答辩人对拖欠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费一事没有异议,答辩人也从来没说过不给付物业费,只是答辩人要求原告向答辩人开具正式的物业费发票。因答辩人单位有严格的款项审批报结手续,如果没有正式的发票,单位的财会部门不能放款,也就不能支付原告物业费。并且,要求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正式的物业费发票,是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原告为丽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原告的行为属于经营型行为,就应当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向业主开具已扣税发票。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正式物业费发票是合理合法的。现原告拒绝向答辩人开具正式的物业费发票,原告本身违约且违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原告必须同时向答辩人出具正式的物业费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系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8号丽景花园小区3-5-2室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7.2平方米。2005年3月28日,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沈阳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丽景花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附表系费用收缴明细表,载明别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2元。合同签订后,沈阳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07年5月1日起,原告对丽景花园小区实行自治管理物业,经过研究测算,将跃层的物业费降至每月每平方米1.3元。原告对小区进行了实际的物业管理。2008年1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向丽景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的物业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丽景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收费许可证、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情况说明、(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沈阳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实际上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既已享受了权利,就应按业主大会确定的物业费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以原告不能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该项抗辩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的理由,同时因原告为业主委员会,并非经营单位,无法提供发票,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给付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15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