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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肖某甲。被告:汪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因装修婚房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又在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上产生分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汪某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虽然有矛盾,但主要是家庭琐事引起的,并无其他原则性问题。因原告的父亲患有肺结核,而原告经常出差,为使孩子得到更好的照顾,经与原告协商后,我在2014年9月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汪某在2003年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事务增多,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汪某为便于其父母帮忙照顾孩子,带着肖某乙回娘家居住,导致原、被告间的意见无法及时沟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肖某甲婚前购买位于汉口春天三期20栋4单元2层2号的房屋一套,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0,277.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汪某经自由恋爱多年组建家庭,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虽然产生矛盾,但主要是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如双方都能尊重自己的选择,珍惜两人的婚姻与家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缓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柯亚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蒋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