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称无钱偿还,担保人乔某某也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第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41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并由乔某某作担保;第二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并由乔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乔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两支,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原告所举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均由乔某某作担保,其中41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如未按期还款,以年利率为1.5%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息;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某某持被告所立的借据向二被告索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就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三、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