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梦梦与朱兆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某xx,女,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xx,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原告某xx与被告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xx。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因此双方于2011年5月4日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顾及年幼的孩子,又于2011年9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朱子涵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某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xx。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纷,双方于2011年5月4日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又于2011年9月2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因被告某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某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孩子。原告某xx主张感情破裂,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xx与被告某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