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钱磊华与李小波、杨利娜、白桂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波,杨利娜,白桂兰,钱磊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娜,女,37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桂兰,女,1953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磊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波、杨利娜、白桂兰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利娜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白桂兰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告李小波在其父亲李某房基上把旧房改建成楼房,后向某镇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申请对该楼房产权登记,某镇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将改建后的楼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小波名下,并向被告李小波颁发左城房权证巴字第ⅩⅩ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李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小波、杨利娜持被告李小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钱磊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被告李小波名下房权证号为左城房权证巴房字第ⅩⅩⅩⅩ号房屋以1600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钱磊华,并于当日到某镇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镇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向原告钱磊华颁发房权证号为左城房权证巴房字第ⅩⅩ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被告李小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白桂兰及其丈夫李某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被告李小波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第三人白桂兰及其丈夫李某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通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为被告李小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小波、杨利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被告李小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小波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系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人,原告钱磊华可视为被告李小波、杨利娜有处分权),以平等自愿的原则,于2013年5月26日与原告钱磊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16000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让给原告钱磊华,且于当日在某镇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内容及方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钱磊华要求确认与被告李小波、杨丽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波及第三人白桂兰辩解称,将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李小波名下时被告李小波父母不知情,被告李小波也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李小波在原告钱磊华处借款1600000.00元是为赌博,所以与原告钱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利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背此项规定,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告钱磊华与被告李小波、杨利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小波、杨利娜负担。上诉人李小波、杨利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小波于2012年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其父母所有的房屋翻建后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将房证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经确认上诉人取得房证违法。2013年5月上诉人李小波以该房证作为抵押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未经其父母同意将房屋顶债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处分权利,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明显错误。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因上诉人赌博输钱,所以将诉争房屋抵顶赌债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属于以房证作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明知上诉人李小波借款是为了赌博,但为了取得高额利润仍然借钱给上诉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判决本案错误。该条适用于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合同是否有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上诉人白桂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现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小波违法取得房证,实际上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李小波,而是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共有财产,二上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因上诉人赌博输钱,所以将诉争房屋抵顶赌债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属于以房证作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明知上诉人李小波借款是为了赌博,但为了取得高额利润仍然借钱给上诉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判决本案错误。该条适用于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合同是否有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钱磊华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通行终字第3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李小波、杨利娜于2000年结婚后一直与李小波父母及其妹妹共同居住,2012年上诉人李小波在其父亲李某房基上把旧平房改建成本案诉争楼房。据此,上诉人李小波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则构成无权处分。从本案而言,上诉人李小波处分共有房屋时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应为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李小波借款是为了赌博,但为了取得高额利润仍然借给李小波,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经审查,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李小波、杨利娜及上诉人白桂兰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