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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全太与袁君、杨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许全太。被告:袁君。被告:杨叶萍。原告许全太与被告袁君、杨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太、被告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全太起诉称:2012年3月5日、3月16日,被告袁君、杨叶萍因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0000元,合计210000元,并由被告袁君亲笔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均按月利率1.2%计息。后两被告一直拖沓,至今仅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分文未还。后原告获悉两被告在诉讼离婚,对原告之债权构成威胁,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袁君、杨叶萍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君答辩称:1、借款属实;2、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3、借款用途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及被告杨叶萍拉存款需要。被告杨叶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其系农商银行职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因生活所需而借款。原告诉称的二次借款,被告杨叶萍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杨叶萍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全太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袁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君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4份、农商银行璜山支行陈宅分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取款凭条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袁君汇款给被告杨叶萍及杨叶萍用袁君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叶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许全太及被告袁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全太提交的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袁君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袁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农商银行璜山支行陈宅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组证据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从证据反映的情况来分析,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叶萍对讼争借款知情等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君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16日向原告许全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60000元,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由被告袁君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为凭,约定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后被告袁君已返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5年6月,原告许全太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全太与被告袁君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袁君向原告许全太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21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210000元系被告袁君向原告许全太所借,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被告杨叶萍抗辩其对原告许全太与被告袁君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认为其有稳定职业,无需对外借款,故在被告杨叶萍未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许全太作为债权人负有证明被告袁君向其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故本院不能认定该21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君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叶萍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君应返还原告许全太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全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