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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6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光慧申请执行陈洪、毛春琼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光慧,陈洪,毛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78-2号申请执行人周光慧,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陈洪,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简阳市。被执行人毛春琼,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周光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洪、毛春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光慧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洪、毛春琼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已另案[(2015)简阳执字第684号]评估被执行人的房产,需待房产处置后统一分配。本案尚有1014195元及执行费12542元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