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20号原告叶某,女。被告万某,男。原告叶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份相识并恋爱,2006年10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2007年4月6日经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珍惜,不能因平时生活琐事伤害夫妻感情,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同时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良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吴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