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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吴静,个体。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克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3年4月9日王亚驾驶王其民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湖西路开元迎宾馆南门北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电动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原告已起诉要求赔偿已发生的部分费用,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已获履行。现原告再次催要相关费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车辆损失费的诉请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3343.04元,本次诉讼是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4时40分许,王亚驾驶王其民所有的苏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湖西路开元迎宾馆南门北约50米处与原告吴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静无责任。原告吴静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髋部皮肤裂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合理饮食;卧床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等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262.04元,其中原告吴静支付25262.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王亚支付27000元。原告吴静还因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花费1780元。苏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静33343.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支付原告吴静33343.04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吴静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付挂号及检查费用134元,同时因伤情需要,支出交通费2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吴静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因患者骨折处骨痂明显,股骨骨折处塑形欠佳,该院建议暂时取出近端锁定螺钉,改髓内钉静态固定为动态固定,促进骨折进一步愈合塑形。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在该院行“股骨骨折术后近端锁定螺钉取出术”,术后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及营养;2、手术切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下床活动扶拐,避免外伤及过度活动以免再次骨折;4、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检查;5、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完全取出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21.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静就医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发票、(2013)泉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吴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静主张的医疗费7355.69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6元(34346元/年÷365×4天),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符合原告伤情需要,且未超出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收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原告治疗之必须,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吴静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1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587.69元,合计8303.6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7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静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7587.69元,以上合计应赔偿830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静830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