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福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仁和村,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50分,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驾驶吉FR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朝长线由北向南行至135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冯万花冯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冯万花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振福徐某某未下车查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2月28日,受害人冯万花冯某某的家属找到了徐振福徐某某及肇事车辆,把徐振福徐某某找到江沿村,随后电话通知靖宇县交警大队,公安民警赶到江沿村,将徐振福徐某某口头传唤至靖宇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徐振福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当日扣押徐振福徐某某吉FR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徐振福徐某某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徐振福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冯万花冯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6日,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万花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肺破裂并经手术修补、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面部挫裂伤、右眼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足部挫裂伤,冯万花冯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日,靖宇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下达传唤证将徐振福徐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3月25日,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整体分离检验鉴定意见书,经对比检验,案发现场提取的两块塑料碎片与吉FR72**号福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右侧护板遗留的固定用塑料柱为同一整体所分离。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冯万花冯某某就徐振福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告诉。2015年8月4日,经本院民事审判一庭主持调解,冯万花冯某某与徐振福徐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徐振福徐某某赔偿冯万花冯某某人民币22万元,冯万花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振福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8月11日,吉林省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万花冯某某、高永宽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整体分离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照片、抚松县公安局电子围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5)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福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