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范某、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付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付某到汝州市纸坊乡帝多福超市,用撬锁工具将马某停放在帝多福超市门口的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汝州市东花坛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涛涛”(身份不详)。2、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付某到汝州市王寨乡樊古城村小学门口,用撬锁工具将靳某停放在小学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汝州市庙下乡超限站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44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车主。3、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付某到汝州市纸坊乡帝多福超市,用撬锁工具将李某停放在帝多福超市门口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汝州市东花坛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涛涛”,经物价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852元。4、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付某到汝州市光明小区,用撬锁工具将王某2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二人又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到汝州市杨楼乡杨楼街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另案处理),又驾驶被盗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到杨楼乡马庄村路口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格3187元,被盗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范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靳某、李某、王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魏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付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付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相关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盗窃被害人马某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退赔被告人李某的损失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