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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与被告张兆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张兆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胡昊,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刚,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原告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与被告张兆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道广、被告张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兆刚驾驶无牌照长安牌小客车与周育才驾驶的陕GE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兆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抢救伤者,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原告已为周育才垫付抢救费用505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追偿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5052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兆刚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周育才抢救费50520.00元属实。被告因各方面原因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0时2分,被告张兆刚驾驶无牌照长安牌小轿车由康华园前往党家坝途中,行至旬阳县城桥沟潭锦绣家园围墙外,与周育才驾驶的陕GE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周育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3)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抢救伤者,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原告已为周育才垫付抢救费用5052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3)第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垫付通知书、领条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为被告张兆刚垫付受害人周育才抢救费用,该费用依照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3)第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兆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50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为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50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0元,由被告张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悦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