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许刚先后5次与张朝顺、花荣(均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清浦区盗窃电动车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45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6日傍晚,被告人许刚与张朝顺至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卫生院内,盗窃病人朱某家属停放在此的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2、2015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刚与花荣至淮安市清河区繁荣路瑞祥花苑小区二楼平台,盗窃王某停放在此的黄色亚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5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许刚与花荣至淮安市清浦区前进西路盗窃蒋某停放在此的灰色沪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4-5、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刚与张朝顺至淮安市清浦区前进西路“金王朝”洗浴中心东侧巷子口,盗窃赵某停放在此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许刚与张朝顺至淮安市清河区丹桂苑小区南门,盗窃陈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刚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蒋某、赵某、陈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所盗电动车销售清单、收据、保修卡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刚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4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