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9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郑与赵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郑,赵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9965号原告周郑,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被告赵营,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周郑诉被告赵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郑,被告赵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郑诉称:周郑与赵营系朋友关系,出于对赵营的信任,周郑借给赵营3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可还款日期早已到期,周郑多次向赵营催要欠款,被赵营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营偿还周郑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到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赵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营辩称:赵营同意还给周郑本金,也同意支付利息,但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另外周郑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已经作废,2015年双方达成新的借条,内容没有变化,就是更改了一下日期。经审理查明:周郑和赵营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日,赵营向周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后周郑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于赵营,赵营向周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自周郑处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赵营,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赵营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归还周郑上述欠款;经过周郑多次催要,赵营再次向周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自周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出借人周郑、借款人赵营”。经法庭询问,双方确认周郑共借给赵营30000元现金,但不同时间出具了两张欠条。经询问,赵营同意提前归还本金、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但表示现在没有钱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周郑和赵营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周郑要求赵营提前归还30000元借款,赵营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赵营主张现在没有钱待有钱后再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郑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赵营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郑借款三万整;二、被告赵营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周郑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周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