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凤与孙浩、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孙浩,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陈凤。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被告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和平北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与被告孙浩、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拉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陈凤的委托代理人唐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马拉兹公司、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可新、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马拉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诉称:2014年1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孙浩驾驶苏D×××××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路南京邮电大学通达学院西门北侧时,与前方同向丁祥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拉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L2-5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737.3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36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18天,出院后按15元/天,计算60天,126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8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60天,504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按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误工费,住院18天,出院120天,按1600元/月,736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影像科诊断报告、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被告孙浩未答辩。被告马拉兹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的天数没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按12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的天数,按60元/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20天,但没有误工损失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如果认可伤残等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认可被告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也成立,认可原告的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路南京邮电大学通达学院西门北侧,被告孙浩驾驶苏D×××××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丁祥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原告陈凤)发生碰撞,致丁祥凯、陈凤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祥凯、陈凤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车登记在被告马拉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住院18天,经诊断为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L2-5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注意营养和休息、按时来院复诊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卧床休息两个月、休息120天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凤因交通事故致L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2014年7月1日扬州市古运机械厂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凤(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于2012年3月20日来我单位上班,从事收费工作,月收入1600/月,因2014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未来上班,故我单位停发对其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复印件两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20元/天,计3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符合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计7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认可按6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护理期60天,按35元/天,计3180元。5、鉴定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注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计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120天,原告主张的1600元/月(53.33元/天)在其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内,该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计7359.94元。上述损失合计86997.24元。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浩驾驶的苏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仍不足部分的赔偿问题,该损失应由被告孙浩、马拉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浩、马拉兹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浩、马拉兹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孙浩、马拉兹公司应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除原告陈凤就交通事故损失起诉外,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丁祥凯也就交通事故损失起诉,丁祥凯、陈凤应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97.24元,合计86997.24元。被告孙浩、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交通事故赔偿款86997.24元;二、驳回原告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凤负担27元,由被告孙浩、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浩、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