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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欣,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福,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美文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美文仪公司原审诉称,喜美文仪公司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8日交付家具,总价为442000元,签订合同的同时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应向喜美文仪公司交纳货款总额的80%作为定金,产品安装完毕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进行产品验收(验收期不超过三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支付20%,并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卖方(即喜美文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喜美文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一直未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喜美文仪公司货款442000元及利息153735(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95735元;2、诉讼费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承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辩称,1、本案喜美文仪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按照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既然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尚未转移买受方,喜美文仪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支付货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0日,案外人山东鲁咨招标咨询服务中心向喜美文仪公司发送鲁咨中09046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由其组织的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所需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招标编号LZZB09046),喜美文仪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货物名称为办公家具一宗,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42000元。通知书由喜美文仪公司、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双方加盖了公章。后喜美文仪公司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喜美文仪公司根据报价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提供家具,货款总价442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喜美文仪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80%作为定金。产品安装完毕,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派人进行产品验收(验收期不得超过三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支付余款20%。交付使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2009年10月28日,喜美文仪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开具了金额为442000元的发票一张,品目为办公家具。原审庭审中,喜美文仪公司提供录像、录音证据显示:喜美文仪公司方业务员曾至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办公室催要货款,2015年2月9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原办公室主任丁学海打电话与喜美文仪公司协商涉诉货款支付事宜。喜美文仪公司以此欲证明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喜美文仪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喜美文仪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结合双方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喜美文仪公司已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交付了货物并多次催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虽对录音、录像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并非定金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喜美文仪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交付货物时,未要求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先行支付货款总额80%的定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也接收了货物并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原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货物所有权转移及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款进行了变更,但《供货合同》中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合同未生效、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喜美文仪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交付货物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应按约及时向喜美文仪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喜美文仪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支付货款44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喜美文仪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喜美文仪公司、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货款的交付方式(含定金)进行了实际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无不当,但在喜美文仪公司交付货物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虽然喜美文仪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购货发票,但双方并未就何时付款作出明确约定,故以喜美文仪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000元;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承担。上诉人喜美文仪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原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货物所有权转移及生效条件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是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20日,我方通过招标,中标了光大银行济南分行采购总价值44.2万元办公家具一宗的采购项目(招标编号:LZZB09046),后我方依通知书要求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对货款金额、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我方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即依照中标书的要求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供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安装完毕,买方派人进行产品验收(验收期不得超过三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009年7月8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产品安装完毕后三天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我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接受货物并且实际使用,我方催要货款,但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迟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原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货物所有权转移及生效条件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从我方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我方于2009年7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完毕,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开具了金额为442000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其迟迟不支付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应从开具发票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自2009年10月28日起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喜美文仪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喜美文仪公司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所欠货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定金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据此执行,双方亦未就何时付款重新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可随时履行,喜美文仪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过程中,喜美文仪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0月28日为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开具了购货发票,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应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发票系复印件,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对该发票的交付不予认可,喜美文仪公司对此亦无举证。喜美文仪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喜美文仪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喜美文仪公司货款并自喜美文仪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760元,由上诉人济南喜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