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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衍冬、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4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鲁16B67**号牌运输拖拉机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3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外来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付人���币13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015)莲民交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