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马争毅、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马争毅,周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东路73号。负责人黄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争毅。被告周海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马争毅、周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争毅、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被告马争毅、周海燕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损失,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875.21元、罚息18931.2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争毅、周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马争毅、周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转至被告马争毅指定账户,浮动利率为6.5‰(月息),借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0万元、利息875.21元、罚息18931.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争毅、周海燕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争毅、周海燕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争毅、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75.21元、罚息18931.2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元,由被告马争毅、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