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何卫海。上诉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应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