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XXXX年登记结婚,生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生育第一个孩子后,被告就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还变本加厉,XXXX年X月初,被告打我致我多处受伤,只得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被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XXXX年XX月XX日在晋州市原周头乡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胡宗彪,XXXX年X月XX日生育次女胡玉璇,现男孩胡宗彪已开始打工挣工资。XXXX年X月份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分居至今,现女孩胡玉璇随原告生活,男孩胡宗彪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也未发现双方存有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生活会美满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