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局长期间,在采购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份收受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自述材料,悔过书,政府采购合同,浑江区政府采购(授权支付)通知单,浑江区财政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专户存款明细帐,机动车销售统一票发票联21份,干部履历表,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任职通知,白山市环保局党组文件任职通知,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办案说明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使用。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担任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局长。2013年9月期间,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通过白山市浑江区政府采购中心,在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五辆、装载机五辆、自卸汽车十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000.00元。2013年11月期间,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内给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其个人消费。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20000.00元上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行发现;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准调通知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原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均证实,原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任命张某某为区环境保护局局长,于2014年7月7日免去张某某区环境保护局局长职务;4、开户许可证、白山市浑江区财政局文件浑江财建(2013)873号、浑江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资金申请表、浑江区政府采购(授权支付)通知书、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吉林首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浑江区财政局于2013年12月27日,将浑江区环保分局在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车款1,560000.00元予以支付;5、浑江区环保分局关于第三批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车辆配置资金拨付的请示证实,2013年12月23日浑江区环保分局请示浑江区财政局申请给付购买车辆款人民币1,560000.00元;6、政府采购合同证实,白山市浑江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与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区政府在该公司购买价值1,560000.00元的车辆;7、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和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环函(2013)115号,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财建指(2013)1245号、白山市财政局文件白山财建(2013)754号证实,吉林省财政厅、白山市财政局于2013年因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建设拨补助款人民币2,080000.00元,给付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8、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将赃款20000.00元交于浑江区人民检察院;9、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55年3月14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10、证人汪某某(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监察大队指导员)证言证实,该单位于2013年9月份,在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五辆、装载机五辆、自卸汽车十辆,共计人民币1,560000.00元。2013年12月间,通过财政部门将此款转给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1、证人王某某(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在该公司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五辆、装载机五辆、自卸汽车十辆,共计人民币1,560000.00元。2013年11月份,其给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局长张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述材料及悔过书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4年间担任白山市环境保护局浑江区分局局长。其单位于2013年9月间,购买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五辆、装载机五辆、自卸汽车十辆。2013年11月期间,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经济往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审 判 员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