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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2月28日,回族,大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干部。被告毛某,男,生于1984年4月24日,回族,大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与被告毛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双方已私下和好,现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