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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春生,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生,被上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9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5月20日在双牌县泷泊镇(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吴雨晴,现吴雨晴已成年,正在广州大学读大学三年级。被告近5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工资及家庭收入和有价证券都由被告据为己有,家庭生活及女儿读书费用等各方面的开支均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在单位出差借款,经报账后拒不偿还,由其单位扣除原告工资代为被告偿还1万元,被告怀疑原告在其房间拿走了加班费和补贴款而报警,为息事宁人,原告代被告交了8000元给警方,被告在长沙、双牌两地用原告的信用卡个人消费5万元,被告日常生活的个人消费也要向原告索要;被告在家不做家务、不洗自己的衣服,不打扫收拾房屋,家中凌乱不堪;被告在家里稍有事情不顺心时,性格就激动暴躁,对原告恶语谩骂,导致110警方出警,才能平息事态的发展;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5月,原告父亲过世出殡当天,被告大闹灵堂,摔烂原告父亲的遗像,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自2010年以来,被告个人住居主卧室,出门上锁,原告晚上睡觉为提防被告伤害而加闩,原、被告分房而居现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双牌县泷泊镇明珠花园2栋1单元402号108㎡的住房一套,银行存款人民币233,519.16元,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79,166元(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20%结算),截止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在股市的共同股票资产为419,072.38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判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将其工资、家庭收入、有价证券据为己有,家庭生活及女儿读书等各方面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不但没有知足感,反而常为家庭琐事谩骂原告,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不热爱家庭,家居环境凌乱不堪,没有窗明几净、和睦温馨的家庭氛围。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分房而居现已达5年之久,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互相提防,导致夫妻关系高度紧张,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对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吴雨晴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双牌县泷泊镇明珠花园2栋1单元402号108㎡的一套住房归被告唐某某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233,519.16元(银行利息,在取款时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电化工投资款本息人民币269,166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502,685.16元,原、被告平均分割银行存款本金、双电化工投资款本息人民币251,342.58元。五、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股市的共同股票资产为人民币419,072.38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在原、被告平均分割股票资产时,考虑股市的不稳定性、股票的上下浮动性,以具体分割之日的股市中的股票资产数额为准。上述三、四、五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吴某某应主动搬出被告唐某某住房(原告自搬出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分割好婚姻存续期间上述四、五项确认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4700元(含财产标的90万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2、原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吴雨晴的个人财产(存款19万元)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合伙共同投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吴承柏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吴雨晴的询问笔录和照片11张,拟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非常好,并没破裂,现还居住在一起。2014年和2015年,双方和小孩在东北和广州旅游过年。(2)吴雨晴名下的19万元的存款,是其个人财产,是亲朋好友给其的礼金;证据2、电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了一家电脑公司,收入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3、双方当事人在双牌电站的住房公积金存单,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存款没有做处理;证据4、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有23,000元的存款;证据5、上诉人的疾病诊断书和住院资料,拟证明上诉人身体不好,还需要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非常好,被上诉人去广州和东北过年都是为了小孩开心;证据2、被上诉人是和亲戚开了一个店子,被上诉人所有的钱都由上诉人管理;证据3、这二张卡发下来,被上诉人都没有看到过;证据4、这份存折单是2013年,是被上诉人店子的卡,现在钱已经没有了;证据5、这是上诉人的体检报告,被上诉人也有。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带着婚生小孩吴雨晴2014年、2015年外出旅游;吴雨晴陈述19万元存款的由来,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19万元是属吴雨晴的个人财产。证据2-5,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2的钱由上诉人掌管,证据4的钱已开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被上诉人父亲写的字条,拟证实上诉人经常与被上诉人父亲吵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好。证据2、被上诉人的陈述,拟证明上诉人要被上诉人父亲还上诉人的钱。证据3、双牌县人民法院另案的判决书,拟证明吴雨晴名下19万元的来龙去脉,该19万元不属于双方女儿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其父亲写的,这只是一份“打油诗”,并没有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和,也没有说明上诉人对公婆不孝敬。证据2、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父亲还了好多钱。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钱小孩拿到也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是上诉人父亲所书写;证据2是上诉人的陈述。证据1、2均不符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双牌县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夫妻关系紧张,经常打闹,导致报警才平息事态,还证明夫妻分房居住多年,上诉人无依据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认可夫妻已分房居住多年。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正确。本案争执焦点二是原审认定唐某某以婚生女儿吴雨晴名义的存款及唐某某在外单位的投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双方婚生女儿吴雨晴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来源,其经济支出、亲朋戚友的人情往来,均是其父母(即上诉人、被上诉人)担当,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唐某某以吴雨晴的名义的存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正确。故上诉人提出“原审依申请冻结的在吴雨晴名下的存款19万元,是吴雨晴的个人财产,是多年来亲戚朋友赠与给吴雨晴的压岁钱及礼金,并非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投资,而唐某某无依据否定该事实的真实性,为此,原审确认该投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故上诉人提出“原判将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款判决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