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直巴、夺灯、么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直巴,夺灯,么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直巴,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夺灯,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么白,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翻译人员贡波扎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泽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捷达牌汽车,搭乘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到达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组*号附*号后,由被告人夺灯、么白负责望风,泽旦、被告人直巴下车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贵FS****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直巴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夺灯、么白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直巴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未给自己聘请翻译人员。被告人夺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么白辩称自己只是陪同泽旦���取车,并不知道是去偷车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与泽旦(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泽旦驾驶一辆车架号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经查,该银灰色捷达轿车系泽生所有)搭乘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在成都市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9组67号附2号路边时,由泽旦与被告人直巴下车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贵FS****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000元)盗走。由泽旦、直巴驾驶盗窃的长安牌面包车,被告人夺灯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搭乘被告人么白尾随其后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的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东北巷路边,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三人汇合,泽旦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藏匿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尚酒店停车场处。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抓获并扣押了被盗车辆及银灰色捷达轿车。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单,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直巴提出的关于公安机关在询问时未给自己聘请翻译人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讯问被告人直巴前向被告人送达并宣读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其次,被告人直巴在明知自己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情况下,未选择本民族语言藏语而选择用汉语回答;其三,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对被告人直巴所做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直巴明确向侦查人员表示自己能够用汉语正常对话,但写不来汉字,不需要用本民族语言讯问,也不需要翻译。在回答侦查人员问题时表述清楚,未发现因语言障碍而影响讯问的情形。该笔录也经被告人直巴签字、捺印确认属实。此事实表明被告人直巴通晓汉语,尽管如此,按刑诉法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仍应为其聘请翻译,故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直巴的讯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被告人直巴通晓汉语,能够正常接受讯���,其供述的形成自然、顺畅,不宜因没有翻译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对被告人直巴、么白提出的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直巴、么白在侦查阶段关于盗窃车辆的时间、车辆停放地点、被盗车辆特征等内容及作案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夺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直巴、么白伙同被告人夺灯以及泽旦盗车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直巴、夺灯、么白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夺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直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夺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么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