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羊永周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永周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365号罪犯羊永周,男,1935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文盲,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兵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羊永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1年4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羊永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在住院期间配合治疗,带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考核分累计57分,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羊永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永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