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巴公路行驶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查获。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家吃饭喝酒,约11时20分许,吃饭结束,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钱江”150型二轮摩托车回家,沿西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2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事发前在其家中吃饭喝酒的事实。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李某某醉酒的事实;照片,证实李某某所驾车辆的情况及采集血液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人口查询、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宪审 判 员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