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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庆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自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祖培,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月和,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联锋,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梓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金庆萍,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刘山乡回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绍洪,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市一建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一建司委托代理人汪祖培、龚月和,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李联锋、委托代理人白梓入,原审第三人金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庆萍在原告市一建司从事普工工作。2014年3月4日下午在市一建司承建的贡井金江四季花城工地21号楼工地具体负责将煤渣铲到吊车的吊篮里,吊车把吊篮升到屋面上去,然后等吊篮里的煤渣用完后吊篮降下来才又铲煤渣到吊篮里这项工作。在等吊篮下来的过程中,坐在离堆煤渣的地方有五、六米远的水池边休息时,用捡的花线(约30公分长的细花线)来甩时受伤。经送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挫伤。2014年12月22日金庆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4日根据金庆萍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金庆萍2014年3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一建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市一建司与第三人金庆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被生效的自劳人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将市一建司作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正确。市一建司提出金庆萍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从庭审查明金庆萍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意外伤害,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因此,市一建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金庆萍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判决后,市一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理由:1.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所举示的证据己充分证实金庆萍捡起地上的一根细花线来甩圈圈耍时伤到了眼睛,完全是金庆萍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一审法院却似是而非地认为金庆萍是用捡的花线来甩时受伤,回避了金庆萍的故意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理由不成立。没有哪个法律或法规规定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意外伤害就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是强调因工作受到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其理由:1.金庆萍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将煤炭花铲吊蓝后,在等吊蓝下降时,将地上一细花线捡起抛出的过程中不慎扎伤左眼。金庆萍受伤当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根据川人社函(2010)403号文件精神,金庆萍受伤的原因与施工工地内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在工伤认定中我局从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此金庆萍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2.金庆萍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依法进行了受理、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我局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金庆萍述称,支持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庆萍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市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第三人金庆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金庆萍身份证复印件;3.自劳人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4.市一建司《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5.金庆萍病历材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执)》;7.《举证通知书(回执)》;8.姚元坤、江克新、龚春平、王全玉、杨金贵、罗永华证明材料各一份;9.市一建司所写《工伤认定申请异议书》;10.市人社局对姚元坤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11.自人社工决(2014)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市一建司在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人社工决(2014)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3.龚春平、王全玉、杨金贵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人龚春平、王全玉、杨金贵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基本一致。金庆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对姚元坤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签了两个名,捺的指印不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本院对金庆萍当天一起上班的证人姚元坤进行了询问,该份证据经法庭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姚元坤证明的打伤金庆萍的花线来源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发当天金庆萍在等吊篮下来的过程中,坐在离堆煤渣的地方有五、六米远的水池边休息时,将地上煤渣里的花线甩时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金庆萍在上诉人市一建司承建的贡井金江四季花城工地21号楼工地工作,具体负责的工作是将煤渣铲到吊车的吊篮里,吊车把吊篮升到屋面后,等吊篮里的煤渣用完,吊篮降下来,又铲煤渣到吊篮,以此重复。本院在审理中对与金庆萍一起工作的证人姚元坤进行了调查,姚元坤证实,事发当天,金庆萍在等吊篮下来的过程中,坐在离堆煤渣的地方有五、六米远的水池边休息时,将煤渣里的花线甩时受的伤,其受伤与工作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市一建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金庆萍系用捡来的电线甩圈圈耍时伤到了眼睛,但该证人系市一建司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市一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庆萍受伤与工作无关。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庆萍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谭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