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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妙旋与唐沅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9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唐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半年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家以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赌博,数额至今不明,导致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期间被告借高利贷用于赌博,被告也不坦白如数告知,现累积的欠款数额至今不明,高利贷债主多次到原告娘家恐吓,原告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使原告经常处于恐慌、无助状态,原告及其女儿只好到娘家避难,从2015年农历3月12日至今已几个月。被告家里有长辈办丧事,被告消失了几个月才出现,被告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期间女儿多次发高烧,原告去电及信息告知,被告都不理不睬,让原告及女儿自生自灭,严重缺乏道德及家庭责任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只由于婚生女儿尚幼,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若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9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唐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夫妻之间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多加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妙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