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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诉王全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王全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组织机构代码:7150xxxx-x。法定代表人李亚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从群,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全江,男,汉族,52岁,系石嘴山市兄弟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该公司,现下落不明。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孙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签订树脂顶账协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顶给原告PVC树脂1000吨,单价6250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出售树脂787吨,未售出213吨存放于被告公司仓库,并委托被告代为出售。2010年至2013年,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称代售树脂未售出,2014年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后到其公司及宏邦公司查看,代售树脂已不存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树脂213吨,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货款133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PVC树脂顶账协议一份,证实2009年9月2日,原告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PVC树脂顶账协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顶给原告英力特牌PVC树脂1000吨,单价6250元/吨,双方对所顶树脂质量及提货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将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顶英力特牌PVC树脂213吨存放于被告公司库房,并由被告承诺帮忙出售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所形成谈话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库房中已无原告树脂,被告已将树脂予以出售事实。被告王全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PVC树脂顶账协议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将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顶树脂存放于被告库房内,并由被告承诺帮助出售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所形成谈话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树脂存放库房内已无原告树脂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PVC树脂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用英力特牌PVC树脂1000吨,单价6250元/吨,抵顶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自备车辆拉运自行承担运费,且三十天内提货。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售出所顶PVC树脂787吨,剩余树脂213吨委托被告王全江存放于被告公司库房并由其帮忙出售,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存放树脂是否出售,被告均称未予售出,此后在多方联系被告未果情况下,原告发现存放原告树脂的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库房内已无原告树脂,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基于交由被告帮忙出售的树脂已不在原存放库房内事实,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树脂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将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顶树脂委托被告帮忙出售,被告接受委托后即应妥善处理好委托事项,具体本案被告对原告委托出售之树脂,如未出售或部分出售,则应就受托事项及时与原告沟通联系,如全部售出,则应及时将货款交付原告,现庭审查明交由被告出售之树脂已不在被告指定存放仓库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树脂之诉求,提出货款支付之主张,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树脂顶账协议约定,所顶树脂单价为6250元/吨,委托交由被告出售树脂213吨确系该顶账树脂,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顶账树脂款1331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之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嘴山市金果碳素有限公司树脂款133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