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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新才与杨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魏新才,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被告杨连江,男,生于1981年6月1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才与被告杨连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才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连江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连江驾驶豫RG2×××号小型客车行驶唐河县星江路城郊派出所门前时与原告魏新才驾驶的豫R4W×××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魏新才受伤。因被告杨连江驾驶豫RG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80015.86元。原告魏新才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41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和定损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1300元及支出鉴定费150元;8、被扶养费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唐河县文峰办事处徐庄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信息。被告杨连江辩称,豫RG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连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杨连江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2、保险单,证明豫RG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6、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杨连江驾驶豫RG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星江路城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魏新才饮酒后驾驶的豫R4W×××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魏新才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连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新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新才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5)右耳阔裂伤;(6)面部多处皮肤擦伤;(7)左股骨内侧髁及右胫骨平台挫伤;(8)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0)左膝关节积液;(11)脑梗塞;(12)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总共住院124天,总共支出医疗费66506.84元。原告魏新才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被告杨连江驾驶的豫RG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母亲李书敏生于1936年6月26日,其儿子魏旺生于1997年8月21日,女儿魏妹一生于2010年2月22日。原告有姊妹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新才驾驶豫R4W×××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连江驾驶的豫RG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魏新才受伤。原告魏新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连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连江所有的豫RG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新才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66506.8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4天,数额为124天×80元=123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80天,数额为124天×80元×2人=19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24天×30元=37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24天×20元=24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其母李书敏现年78岁,数额为15726.12元×5年÷2人×10%=3931.53元,其子魏旺现年17岁,数额为15726.12元×1年÷2人×10%=786.3元,其女魏妹一现年4岁,数额为15726.12元×14年÷2人×10%=1100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施救费4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73775.8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G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才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才摩托车损失1300元,三项共计121300元(含被告已支取的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5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新才各项损失52475.85元的70%即3673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杨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常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