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几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生活,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秦某乙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熊河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证据三:江陵县熊河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患有严重智力症,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告秦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甲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高志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