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树军与刘凤莲、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军,刘凤莲,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莲。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均恒。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平原大学新奥社区三楼东部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均恒。原告张树军诉被告刘凤莲、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亮、人民陪审员秦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刘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刘凤莲以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获嘉县兰亭御所经典社区项目。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承包获嘉县兰亭御所经典社区1#、2#楼防水工程。经结算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1161.04元。2014年4月至7月份,股东进行清算,此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刘凤莲负责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6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莲辩称,根据2014年股东清算,移交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树军已在该项目中多支取防水工程款15916.26元,目前刘凤莲和恒达瑞有限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错误,1#楼的防水是由原告承建的,2#楼的防水,由于我方将整体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小洛纣的郭仲仁,我公司不对原告直接结算,如果承担义务的话也是代付义务,这些从会计移交账目,从当时工地负责人张保刚下账的情况可以看出,2#楼是单独列账,2#楼的料款应当由郭仲仁签字去公司代付货款,如果是刘凤莲照头的话,应当由张保刚签字下到刘凤莲应当支付的账款上。被告恒达瑞公司辩称,1#楼的基础防水是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2#楼的防水施工合同是我公司和郭仲仁签订的,并且有张保刚签字,2#楼的全部账款已经和郭仲仁结算完毕,原告的防水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提供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2#号楼的防水工程合同,防水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完成的。2、提交收据、收料单10张,证明当时干工程量的单价,面积及工程总价款。3、证人张保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树军承包了1#、2#楼的防水工程,另外证明防水的工程款为97161.04元,并且由刘凤莲接交。4、证人张宝刚的出庭证言,当庭认可所出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并证明案涉2#楼的防水合同是其代表公司与张树军所签以及签订的原因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5、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公司结算以后1#、2#楼债权、债务均由刘凤莲本人承担。被告刘凤莲无证据提交。被告恒达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提交2#楼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将2#楼的工程,包括防水全部承包给郭仲仁。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2#楼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跟郭仲仁结算清。3、出示2014年4月20日、2010年4月26日、2012年1月22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6月10日五份记账凭证和条据,证明原告领取防水工程款71000元。4、提交2011年2月1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张树军领取防水工程款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凤莲和被告恒达瑞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1#楼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2#楼的防水工程合同有异议,认为张保刚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在明知2#楼已经大包给郭仲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2#楼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证据2,票据中的2010年4月26号和2011年1月18号有异议,这两份票据是结算2号楼的防水,不应当由刘凤莲支付。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4证人张保刚的证明和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回避了客观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不存在的,原告应当向2#楼的承包人郭仲仁主张权利。对证据5交接清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恒达瑞公司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证据2记账凭证,认为是公司的内部账单,不能证明与郭仲仁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更不能证明防水款项包含在内。对证据3、4予以认可,另当庭认可还领取了5000元防水款,但是没有票据。被告刘凤莲对被告恒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军作为兰亭御所经典社区1#、2#楼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1#楼防水工程合同并施工完毕后,又与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张宝刚签订了2#楼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也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张树军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张宝刚有权代表被告恒达瑞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从恒达瑞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条据上,明确记名有2#楼的防水工程款;在2011年2月1日原告的收款条上,不但有张宝刚的签名,而且还有郭仲仁的签名确认,原告实际也从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账目移交清单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张宝刚签订的2#楼的防水施工合同,不仅得到了工程承包人郭仲仁的认可,同时项目负责人张宝刚的行为也得到了恒达瑞公司的追认。故2#楼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刘凤莲以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获嘉县兰亭御所经典社区项目。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树军于2009年11月6日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获嘉县兰亭御所经典社区1#楼防水施工合同。2010年3月28日,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郭仲仁签订了2#楼住宅承建合同,合同内容包括2#楼的防水工程。2010年4月22日,因防水施工质量原因,项目负责人张宝刚、刘培亮与原告签订了2#楼的防水施工合同。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1#、2#楼防水工程款应为97161.04元。期间,原告共领取工程款81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自认领取工程款5000元,但未出收据。2014年7月24日,工程记账凭证和账本移交给刘凤莲接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6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军作为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理应获得防水工程的价款。根据本案的证据分析,工地项目负责人张宝刚、刘培亮与原告签订的2#楼防水施工合同的行为,已得到工程承包人的认可,并获得恒达瑞公司的实际追认,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达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恒达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和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恒达瑞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8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恒达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1161.04元(97161.04元-86000元)。被告刘凤莲个人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军防水工程款11161.04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张树军负担160元,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