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甘肃矿区农林局与康长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矿区农林局,康长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民初字第96号原告甘肃矿区农林局,住所地甘肃矿区。法定代表人魏遐,该局局长。被告康长生。本院受理甘肃矿区农林局诉康长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康长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本案被告所在地在玉门市赤金镇,合同履行地(五华山农场耕地)也位于玉门市赤金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应由玉门市法院管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玉门市赤金镇,因此,本案应由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3、若本案为不动产纠纷,亦应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4、五华山农场实系中核四〇四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农场,鉴于中核四〇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农林局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的特殊的管理体制关系,本案由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有显失公正,且有明显偏袒之嫌,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5、2008年10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受理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诉康长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康长生依法提起管辖异议申请,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管辖异议成立,于2008年作出(2008)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且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08)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案由相同,本案亦应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土地在玉门市赤金镇,被告康长生经常居住地亦在玉门市赤金镇,2008年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起诉康长生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康长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后案件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处理,为保持裁判文书的一致性,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康长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刚审判员 季如华审判员 铁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付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