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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源(中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辅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中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65号B503。法定代表人袁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喜聪,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调整按节点付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完成1#锅炉汽包就位进度节点,2011年6月20日由原告验收完毕;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2#锅炉汽包吊装节点,2011年10月26日由原告验收完毕;于2011年10月14日完成1#锅炉水压试验节点,2011年10月14日由原告验收完毕,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个节点工程价款总计320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节点3之后的工程节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进度,并提交关于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厂项目安装进度滞后的函为证,被告主张并未收到该函件。被告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量除原告主张的节点1、节点2、节点3外还包括节点4、节点5的安装,总工程价款达到6922375.81元,剩余工程价款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是由于原告未支付节点4、节点5的工程价款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程进度迟缓,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通知书于2012年1月20日到达被告。后原告在廊坊市安次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于2011年11月25日代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796134元,并提供余亮、汪铁路说明一份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廊坊项目施工���班组)人员劳务费用汇总表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告公司员工余亮、汪铁路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移送,鉴定部门初检后认为鉴定样本材料仅为实验样本,且样本的数量与质量均不满足鉴定条件,故终止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节点进度、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主张其已经完成节点4、节点5的工程进度,但原告未足额支付相应进度工程款,由于被告已在另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于庭审中虽然对情况说明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廊坊项目施工(班组)人员劳务费用汇总表中余亮、汪铁路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该笔款��是在廊坊市安次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监管下给付工人,且被告曾在反诉状中对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796134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垫付事实及数额是真实可信的,应予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代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自愿给予被告4个月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源(中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垫工人工资1796134元。二、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源(中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1796134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696元,由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且本案与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源(中国)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垫付工资的事实。本案与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原审审判程序��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1796134元。此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当返还。本案虽然与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源于同一工程,但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未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2696元,由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