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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尹舟生与汤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舟生,汤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尹舟生,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汤九根,男,成人,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尹舟生诉被告汤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舟生诉称:叶帮兴于2014年6月27日由汤九根担保向其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叶帮兴、汤九根归还借款本金及误工费合计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叶帮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汤九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叶帮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月利息为1.5%,利息一年一结清,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可提前结还,也可分批结还,确有困难征得同意可延期还,到一年既不还本也不还清息由家人、担保人还��第二年本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第三年为本息月息为百分之三,以后每年递增百分之二。借款人叶帮兴签字,被告汤九根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借款人叶帮兴于2015年春节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对余款未能归还,被告汤九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叶帮兴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汤九根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825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575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05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000元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0元,合计2825元;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舟生与借款人叶帮兴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汤九根自愿为叶帮兴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借款人叶帮兴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于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舟生借款本金5000元并给付利息2825元,合计7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汤九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汤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