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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永娟与张秀芬、陶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娟,张秀芬,陶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李永娟,曾用名张风先,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芬,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晓莉,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娟与被告张秀芬、陶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芬、陶晓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秀芬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陶晓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张秀芬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陶晓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张秀芬、陶晓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范县城关镇张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永娟曾用名为张风先与张风仙。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秀芬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李永娟借款7万元,陶晓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被告张秀芬、陶晓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秀芬、陶晓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张秀芬、陶晓莉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秀芬向原告李秀娟借款7万元,被告张秀芬向原告李永娟出具了借条,被告陶晓莉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也未约定保证期间。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张秀芬、陶晓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芬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张秀芬偿还借款。被告陶晓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陶晓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陶晓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娟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陶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秀芬、陶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