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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甲。法定监护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罗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监护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年原告之母与被告在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2005年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元。现因物价上涨,当年之标准无法维持现有生活状况,加之成都生活水平较高,母亲一人难以支撑。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起诉法院特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800元。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乙与被告罗某于2005年7月8日在我院判决离婚,原告王钦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罗某自2005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王钦生活费12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称被告罗某自2005年7月至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05)阆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乙与被告罗某于2005年7月在我院判决离婚,我院作出(2005)阆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罗某从2005年7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20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该项判决是当时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经济条件做出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定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开销,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罗某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2015年阆中市人均对抚养费应以被告所在地人均消费生活为18027元÷12=1502元,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集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甲生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700元(含公告费),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汶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