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小兰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50号原告郑小兰。被告王剑。原告郑小兰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兰、被告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约定5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5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小兰人民币25300,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圆,于5个月内分期还款,每月20日还款6000元,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253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约定“5个月内分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5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兰借款本金25300元;二、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兰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潇